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冠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236頁),其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曾冠皓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共同洗錢罪(見偵卷第217至21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共同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4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原應依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共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惟該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後述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併予審酌。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17至219頁),自無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而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 陳季羚 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於原審審判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1125元之財產損害,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共同詐欺告訴人,合計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6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非微,被告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有違誤不當之處云云。然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明顯過重過輕之情形。且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超逾140萬1125元之部分,既不在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無從於科刑時併予審酌。至原審雖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40萬元一節,然其依約係自118年8月10日起,前3個月按月給付5000元,第4個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其目前尚未實際給付分文,而屆時能否依約如期履行完畢,亦尚屬未定,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亦難遽謂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