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瑞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洪素琴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蕭洪素琴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依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洪素琴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蕭洪素琴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調解,由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35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