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淞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淞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淞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8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1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第3度飲酒後復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⒉被告不慎與證人 蔡泳銘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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