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仁玗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受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陳建華 (所涉詐欺等罪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吸收,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每次提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曾仁玗遂與陳建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曾仁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6年12月10日,接續撥打電話給先前於106年11月間已遭詐騙集團以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之方式詐騙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 張施銀 審,向 張施銀審 誆稱:其動產及不動產都要被查封,要拿房契去辦理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會將先前所匯款項全部歸還等語,致張施銀審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臨櫃匯款68萬元至曾仁玗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曾仁玗於接獲該集團所屬成員通知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包含手續費用合計提領68萬45元(其中45元係原本存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得款之後交予「阿佑」,曾仁玗並因此獲得報酬8000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簡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仁玗前因涉嫌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華」,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檢警人員自106年12月10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施銀審向其佯稱:其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將被查封,必須持房屋契約辦理貸款,並進行匯款云云。致張施銀審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5日15時2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8萬元至本案合作商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下稱「前案」),且該案業已於108年9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
(二)核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本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且「前案」之被害人、被告臨櫃提領匯款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相同,準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故「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潘怡華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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