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世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世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9、10、1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0月、8月加計之總和。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且其係密集、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