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9號、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彥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 毛譽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向友人楊忠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協助辦理貸款,楊忠錦不疑有他,因而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毛譽,再由毛譽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交付李彥勳後,由李彥勳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振豪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持提款卡操作ATM,以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彥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向毛譽拿楊忠錦的帳戶交給「蘇振豪」,其只是介紹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他們如何聯絡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名「 李浩禎 」,於110年9月2日改名為「李彥勳」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郭偉祥 、 蕭仲軒 、 黃棋琛 、 蔡吉鋒 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係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㈤本案帳戶係楊忠錦所申辦,其因辦理貸款需要,確有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毛譽,毛譽又將之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忠錦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影卷(下稱偵3197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證人毛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197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有毛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佐附卷可稽(見偵31975卷第137頁、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㈥證人楊忠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其要辦貸款,但其不認
識被告,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毛譽,毛譽說他會再交給被告,其與被告有見過1、2次面,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要交付帳戶,毛譽說過被告有在收存簿等語(見偵31975卷第128頁、第130頁);與證人毛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楊忠錦要辦貸款,其朋友即被告在做這個業務,所以其就幫忙楊忠錦,將楊忠錦本案帳戶的帳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1975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取得楊忠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甚明。
㈦酌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期間,即因交付友
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387號判處罪刑在案(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下稱偵6772卷,第133頁至第171頁),而前案之案發期間與本案相近,且被告前案及本案之上手,均為自稱「蘇振豪」之人。據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㈧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時係年逾25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前既有類似本案之親身經驗,足見其對於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一事,已能預見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極其相關,卻不顧可能發生此等犯罪之後果,仍向毛譽收取楊忠錦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足徵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910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告訴人蕭仲軒、蔡吉鋒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蕭仲軒、蔡吉鋒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交上易字第55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相關證據1郭偉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蔡雨馨 」佯稱:推薦投資外匯云云,致郭偉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8日13時42分許2萬元一、告訴人郭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75卷第195頁至第198頁)。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975卷第26頁)。三、告訴人郭偉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975卷第207頁至第211頁)。2蕭仲軒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陳冰倩 」佯稱:推薦投資代購事業云云,致蕭仲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4日17時12分許5萬元一、告訴人蕭仲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7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975卷第29頁)。三、告訴人蕭仲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975卷第207頁至第186頁)。109年7月24日17時12分許1萬元3黃棋琛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郭婷婷 」佯稱:推薦投資網路事業云云,致黃棋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3日11時22分許76,000元一、告訴人黃棋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75卷第21頁至第23頁)。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975卷第28頁)。三、告訴人黃棋琛提出之 雅馬遜 電商代理商合同書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31975卷第59頁至第94頁)。4蔡吉鋒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倪倪 」佯稱:推薦投資精品代購事業云云,致蔡吉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0日12時56分許13萬元一、告訴人蔡吉鋒於偵訊中之指訴(見他12217卷第23頁)。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975卷第26頁、第28頁)。109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