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 王聖 」更正為「 王聖傑 」;第8行之「 王勝傑 」更正為「王聖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對於值勤中之警察施以強暴,妨害警察執行職務,所為至屬不該,且衡其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張博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廓42號之17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道路分隔島,因飲酒過量倒坐在該處,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許逸航 、王聖前往處理時,張博鈞明知員警許逸航、王聖傑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突向員警許逸航揮拳,並於王勝傑制止時與其拉扯,致許逸航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王聖傑則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檔案暨譯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另按刑法第135條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許逸航、王聖傑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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