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請人 余重坤 相對人 劉繼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2次離家出走,第一次聲請人有打電拜託相對人回來,相對人一個禮拜後回家,而第二次是100年12月13日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
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余念緯 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去年年底離家,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不知道她離家的原因,她離家之後很久才聯絡我,最近有傳簡訊給我,她知道我爸爸提起本件的事,我不知道她對本件有何意見,她說她有苦衷才會離家,至於什麼苦衷她不說」等語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
100年12月13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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