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周年發相對人 張燦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燦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年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因重度殘障,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蔡麗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於10
6年6月16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其應答雖似正常,但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腦出血後遺症併發左半身癱瘓。目前個案呈現憂鬱情緒、自我貶抑、自我效能低落,其語言之表達雖無困難,其認知能力容易受到焦慮、憂鬱等負面情緒影響而使得表現下降。依據其行為表現與能力,個案對財務管理與社會互動的判斷力容易受到負面情緒的影響而發生錯誤,可能導致財務損失與安全上的傷害。個案張燦如,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則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周年發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明若有事情需要他人幫忙處理,希望由聲請人等語,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