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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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柒捆又拾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與青埔路2段路口之良茂詠恆工地,翻越該工地鐵門後,徒手竊取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所有電線7捆又12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該工地保全 劉峻銨 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旭宣公司員工 張天寶 、現場保全劉峻銨等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雄福汽車商行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之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電線10袋外,尚有7捆又2袋,均係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單純一罪,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聲請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電線7捆又12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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