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仕彬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金門縣○○鄉○○00號之國賓雜貨店飲用3瓶330毫升裝之啤酒及1瓶600毫升裝之保力達B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危險,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金門縣○○鄉○○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寧湖路與頂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面色潮紅、車身搖晃且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林仕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15至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自90年間起至114年6月間再犯本案之前,已六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為第七次),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最後三次更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均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不慎肇事,往往帶來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損失。佐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釀成災害。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而心存僥倖,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再犯本件第七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示其義務違反之情節重大,實不宜輕縱。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六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猶再犯本案,實屬不該,除顯見上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對被告未生矯正或警惕之效,亦突顯被告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漠視,而上開各次刑事處罰既均無法促使被告正視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夠自律其行為,本次再犯自應提高處罰之強度,除使被告能自我警惕外,亦實現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兼衡被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性不低,惟本件幸未發生車禍,未實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或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