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應更正為「使 何石吉蔡秀宜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建志因親戚 許絃 均與被害人何石吉間存有債務糾紛,竟於協商還債事宜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何石吉、蔡秀宜2人,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餘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潘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志為 許紘 均之親戚, 許紘均 因與何石吉有債務糾紛,因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3時許,邀同潘建志前往何石吉與其前妻蔡秀宜位在臺東縣○○鎮○○里○○00號之住處協商還債事宜,詎潘建志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屋外持石頭砸向何石吉客廳,將客廳內儲水桶踢翻,將何石吉的鑰匙丟入水溝,並恫稱:「我要讓你們全都沒有辦法做」、「如果不還錢我要把門打壞」等語,致何石吉與蔡秀宜心生畏懼於安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石吉與蔡秀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依被害人2人之證述,被告並無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事,因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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