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翰照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台灣之星北斗中華特約門市,趁與店員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劉昱瑄 管領、放置於展示櫃上之RealmeX505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 許靜文 位於彰化縣○○鎮○○
路0號住處,利用向許靜文借用行動電話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得手,將行動電話返還許靜文後離去。
㈢另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15分間某時許,見
曾銘德 停放在北斗鎮復興路862巷57號路旁之Y3-0105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曾銘德放置於車上之iPhone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林翰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 陳琳媚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販售蛋餅、水餃倉庫,假意要向陳琳媚購買水餃,而尾隨陳琳媚進入倉庫內,且趁陳琳媚疏於防備、注意之際,從後方徒手奪取陳琳媚所有、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重量5.14錢),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照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誤,復有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為購買毒品施用,而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尚在假釋期間,竟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子 林嘉慶 表示:被告有幫忙負擔家計,之前在家從事手工,與家人互動和諧,對被告涉犯本案並無意見等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之查訪紀錄表),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照,育有1子已經成年,入監前與祖母、兒子同住,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家境小康,案發當天有服用安眠藥物,我也不清楚會搶奪他人財物,希望能當庭向被害人當庭道歉,併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但未能表示意見,另斟酌被告各次行竊、搶奪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搶奪罪,為財產性犯罪,罪質差異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不法利得:
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原標的已經不存在,無法沒收,自應依法追徵其價額,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刑事裁判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在本案並不採取上開條件式的沒收,主要理由在於: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計算之方式,提起上訴救濟,故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據此,上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以被害人所表示遭竊物品之價值為估算,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
⒉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SIM卡1枚,價值甚微,一
旦予以追徵,訴訟成本遠高於實際不法利得,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被告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經被告典當得款新臺幣
(下同)3萬2,900元,被告表示,經警查扣之1萬3,025元,為其典當後消費所剩,本院考量上開扣案之現金,亦具有犯罪證據之性質,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被害人陳琳媚。因此,已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剩餘1萬9,875元,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直接宣告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扣案之現金,被害人陳琳媚仍得依法請求返還)。㈡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林翰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RealmeX505G行動電話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2犯罪事實欄㈡林翰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㈢林翰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元。4犯罪事實欄林翰照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拾伍元,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追徵其價額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