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盛琦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良 再審被告 黃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第84頁可稽,則伊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可參。前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固自承系爭支票乃訴外人 王絹 為向其借款而開立」,即應審究王絹是否有代理之權限,並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而非要求伊須舉證「王絹乃盜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而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況,再審被告亦明知王絹係為自己向其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而非為伊處理事務之意思開立系爭支票,縱認 王娟 有為伊處理事務之權限,渠開立系爭3紙支票之行為亦屬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而為無代理權人,前審判決卻認定「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未能舉證王娟乃盜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而開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本無從認定王娟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乃無權處分,況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係為擔保伊董事對外之借款,尚非無效之票據行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之意旨。
㈡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伊既否認系爭支票3紙之真正,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業經前審法院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放大觀察、重疊比對及截角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為:「除如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陳福良』之印文,因發現蓋印時有持印略移動的痕跡,以致於印文略為模糊不適用於鑑定,而排除該枚印文於鑑定範圍內」,即「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陳福良』之印文」未經鑑定為真正,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為真正」(支票上之「盛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福良」之印文均相符),則「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陳福良』之印文」未經鑑定為真正之不利益應由再審被告承擔,且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系爭支票並非同一時間由王絹所開立,王絹分別開立系爭3紙支票時是否有用真正之印文(有可能用錯非印鑑之印章)應分開審酌,前審法院逕認「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係因蓋印之瑕疵而無法鑑定,而非經鑑定認非屬真正,且付款人同為華南銀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持有真正之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
2紙,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單獨偽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屬真正等語,應堪憑採」,係以「真正之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2紙」推論「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單獨偽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屬真正」,實有違經驗法則,故再審前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經驗法則。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審前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於該件審理中所抗辯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係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絹(已歿)所盜蓋等語,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認應由主張私人印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於前審一、二審審理中就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係遺失或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採再審原告上揭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且依前審法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調閱再審原告支票帳戶93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往來明細,再審原告之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自伊於93年10月20日解散後,仍有存入轉出之使用事實,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99年6月2日、7日、8日、21日、25日、同年7月2日、5日、9日、12日、16日,中小企銀帳戶部分於99年7月23日復有王絹匯入款項至帳戶內之紀錄,並衡之再審原告並未申請註銷支票帳戶及繳回剩餘空白支票,乃認定再審原告有繼續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意思,復以再審原告自承伊法定代理人長年居住國外,而王絹除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外,復為伊之董事,本負有執行伊公司事務之責,併參酌王絹上開管理使用伊所有支票帳戶之情形觀之,認定王絹應有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使用之權限(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顯然已就王絹是否有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並加以認定,非如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前審一方面認定系爭支票係由王絹所開立,又不審酌王絹是否有代理再審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反要求再審原告就王絹盜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而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上,原確定院判決就王絹開立系爭支票非無權代理,且非出於盜蓋之行為而開立系爭支票所為判斷,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認王絹並非無權代理而開立系爭支票,則前審進而認定系爭支票並非無效,自亦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無悖,再審意旨上開主張,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分就不同爭點所為判斷任予斷章拚湊所得,且實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錯誤所為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業已否認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即應
由再審被告就之負舉證之責,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陳福良』之印文未經鑑定為真正,該不利益應由再審被告承擔,且系爭3紙支票並非同一時間由王絹所開立,原確定判決卻係以「真正之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2紙」推論「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上,單獨偽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屬真正」,實有違經驗法則,故再審前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就系爭3紙支票中如該附表編號1、3所示系爭支票之真正,於前審一審囑託鑑定後,於二審審理中已無爭執(見前審二審卷第22頁),是有爭執者,僅餘該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且僅有其中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良」之印文因蓋印之瑕疵而無法鑑定,而非經鑑定認非屬真正,再者,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付款人均係華南銀行,而前開2紙支票均非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依一般銀行票據交易往來之常情,即須以再審原告於華南銀行留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開立票據,華南銀行於核對無誤後始會同意付款之情,而認該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上開之印鑑亦屬真正;且再審被告既持有另2紙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認再審被告無單獨偽造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依王絹既持有該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支票之真正印文乙節以觀,當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或何經驗法則之可言,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究竟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亦未具體加以主張並說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華奕超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