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吳明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通因認 劉秋樺 對己欠債未還,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張貼其寫有紅色「劉秋樺還錢」字樣之白紙,再於民國111年10月25至26日間,駕駛該車行駛於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地區,並駛往劉秋樺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臺東縣○○鎮○○里○○00號旁工作農園,又於該農園前對劉秋樺出言:「欠錢還錢」等語,致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以此等方式具體指摘劉秋樺信用不良之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劉秋樺之名譽。
二、案經劉秋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駕駛張貼有「劉秋樺還錢」字樣之車輛前往多數處所,或對證人劉秋樺出言:「欠錢還錢」等語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係屬同一,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應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三、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吳明通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明確;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係單純載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有所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認證人劉秋樺對己欠債未還,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追索,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係藉駕車行駛於公共場所,以展示事實欄一所載文字之方式,而指摘證人劉秋樺信用不良,犯罪手段顯非單純,負面影響證人劉秋樺名譽程度亦非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劉秋樺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劉秋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