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告 許芳瑜
詹珮瑜 曾卉嫻 蔡素綾 金佩儒 楊佳蓉
柯欣怡 林韋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宏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原告楊佳蓉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詹佩瑜 、楊佳蓉其餘之訴駁回」;主文欄第七項關於「原告楊佳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詹佩瑜、楊佳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