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惟彬 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
下同)84年8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約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次月之繳款
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479(年息20%)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元加計違約金。查訴外人陳惟彬至95年3月25日止共計
結帳為284,39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58,303元為自84年8月
21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21,592元為循環利息,
4,500元為違約金,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4,395元,及其中258,303元
部分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違約金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執有訴外人陳惟彬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卡,但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於89年即已停止使用該
附卡,嗣90年4月10日與訴外人陳惟彬離婚後,更無收到原
告所寄發之其他信用卡,是縱訴外人陳惟彬有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應屬原告與訴外人陳惟彬間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
關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須就訴外人陳惟彬所積欠原告之信
用卡消費款項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承認被告於89年5月就已經停卡,且
本案起訴請求之信用卡清費款項,是被告申請停卡之後正卡
消費之連帶責任。因此,被告既已停卡,且與訴外人陳惟彬
離婚後,並未再收到原告所稱之第2張信用卡附卡,是被告
於停卡後已非原告發行信用卡附卡之持卡人,故原告訴請被
告就停卡後訴外人陳惟彬之信用卡正卡消費金額負起附卡持
有人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