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林國
國民
2樓(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9之8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螺絲帽14包得手後離去現場【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竊得之上開螺絲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流動資源回收攤販處,變賣得款3,2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丙○○另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許,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且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與「 阿樹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丙○○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聯手竊取乙○○所有之鐵屑7包(價值共約2,272元)得手。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得手後,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甲○○、丁○○據報前往現場,「阿奇」避免被逮捕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阿樹」,急欲逃離現場,警員丁○○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方追趕。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故爆胎,丙○○等人乃下車分別逃逸。適警員丁○○緊隨追躡而至,續隨後方追緝丙○○行蹤不捨,迨追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
163之1號前,並拔槍嚇止。詎丙○○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1支與警員丁○○相對峙,意欲對警員丁○○施以脅迫行為以脫免逮捕,致警員丁○○恐遭槍擊畏怖其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之危害,不敢冒然上前緝捕。嗣經警員丁○○喝令丙○○將槍枝丟掉,丙○○始棄械投降,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丁○○於偵訊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87016號槍彈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故該局就本案空氣手槍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87016號槍彈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戊○○、 吳啟弘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甲○○、丁○○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吳啟弘、乙○○、警員甲○○、丁○○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75頁、第83頁反面、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4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加重準強盜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7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夥同綽號「阿奇」與「阿樹」之成年男子,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鐵屑7包得手後,見警員甲○○、丁○○據報到場,乃由「阿奇」駕車搭載其與「阿樹」逃離現場,嗣因其等所搭乘之車輛爆胎,其乃下車逃逸,警員丁○○追緝其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63之1號前,並拔槍嚇止,其亦持槍指向警員丁○○,嗣經警員丁○○喝令,其始棄械投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我逃跑時摔倒,空氣槍因而掉出來,我遂順手拾起空氣槍,雖指向警員丁○○,叫警員丁○○不要過來,僅係威嚇警員丁○○而已,不成立準強盜罪;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為逃避警員丁○○追補,取出空氣槍威嚇警員丁○○,然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且警員丁○○於當時黑暗中亦不知被告手持物品為槍枝,警員丁○○亦立即取出警槍制伏被告,被告所為並未使警員丁○○不能抗拒與準強盜罪須致警員不能抗拒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阿奇」、「阿樹」等人,竊取告
訴人乙○○所有之鐵屑7包得手後,適員警據報到場查緝,「阿奇」遂駕車搭載被告與「阿樹」逃逸,警員丁○○則追躡於後,嗣因該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爆胎,被告乃下車逃逸,警員丁○○遂追緝被告,直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63之1號前,警員丁○○拔槍嚇止被告,被告亦手持空氣槍指向警員丁○○,並嚇令警員丁○○不可靠近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甚詳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8至12頁、第75頁、第83頁、原審卷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警員甲○○據報前往現場,見竊嫌駕車撞擊警員甲○○後逃逸,我遂騎車追緝於後,嗣因竊嫌所駕車輛爆胎停在路中央,見被告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跑出來,我立即向前追趕,追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上,我拿出警槍,亦見被告拿出1個黑色的東西,靠近後才發現被告拿著1把槍,我與被告互相拿槍指向對方,嗣我向被告喊說:「把槍丟掉」,被告考慮5秒後始把槍枝丟棄,我乃將被告逮捕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4、105頁、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稱:上開鐵屑7包為其所有,原置於門口左側鐵桶內等語無誤(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並有相片17張、警員甲○○、丁○○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33至38頁、第47頁、第62至65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警追緝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63之1號前,曾持槍指
向警員丁○○,嚇令其不可靠近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該空氣槍扣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平方公尺。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8701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91至94頁),則被告持以脅迫員警之空氣槍,雖未達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所認殺傷力之基準,惟該槍枝可用以發射適用之金屬彈丸,且其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與該局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基準甚為接近,是該空氣槍自具相當危險性甚明。又衡諸本案事發當時適值深夜,而該空氣槍外型類似手槍,有該槍枝相片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15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拿出1個黑色的東西,我靠近時才發現被告拿著1把槍,我們互相持槍指著對方,嗣我向被告喊「把槍丟掉」,被告考慮5秒鐘後才把槍丟掉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5頁),則以被告舉槍朝向員警,並警告員警不得靠近,警員丁○○隻身面對被告持槍相向,雖亦持有警槍,然其頓遭被告持槍相對,一時之間確難辨認被告所持槍枝究竟有無殺傷力,因而不敢貿然接近而與之僵持,待其確定被告已將槍枝丟掉,始進而逮捕被告,則自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益徵被告持槍相向之時,已足使警員丁○○畏怖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並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係因不慎摔倒,空氣槍掉出來
,即順手撿起來云云(詳原審卷第139頁正面),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我當時因太緊張,所以才拿手槍意圖攻擊員警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頁);於偵訊時復供稱:我有拿空氣槍準備向員警開槍的動作,目的是要嚇阻警察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看見員警就亮槍等語(詳原審卷第49頁正面)。經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身上拿出空氣槍指向我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4、105頁、原審卷第71頁正面),並有警員甲○○、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38頁),足見被告確係見員警追趕而至,遂持槍指向警員丁○○,意欲對警員施脅迫行為,驥欲脫免逮捕甚明,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按供述證據,雖彼此互有齟齬,或先後有所不同,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得斟酌其他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均不得採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原審98年4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天色昏暗,我並未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槍枝,嗣我喝令被告將東西放下,始發覺被告是拿槍,我因不知被告拿什麼東西,所以也不會害怕到不能抗拒等語(詳原審卷第71頁反面)。然證人丁○○前於97年7月30日偵訊時已結證稱:被告拿出1個黑色的東西,我靠近時才發現被告拿著1把槍, 渠等 互相持槍指著對方,我向被告喊「把槍丟掉」,被告考慮5秒鐘後,遂把槍丟掉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足見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屬不一,惟因證人丁○○於偵訊時距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斯時其應記憶猶新,陳述情節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將近1年,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情形;況證人丁○○於97年6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職丁○○立即拔槍嚇止,犯嫌亦從身上拔出改造手槍企圖朝警方開槍,職丁○○嚇令制止犯嫌丙○○,犯嫌丙○○立即將所持有手槍,丟棄於身旁」等語甚詳,有該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38頁),益徵證人丁○○於被告持槍相向之時,理應知悉被告持有槍枝無誤。從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施用之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而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想像為判斷標準,被告持空氣槍指向警員丁○○,同時嚇令員警不可靠近,客觀上可使人信其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產生威脅,因而發生恐怖觀念,自屬脅迫行為無訛。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為脫免逮捕,持槍脅迫員
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至員警不能抗拒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及量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脅迫警員丁○○之空氣槍,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尚未達該局所定殺傷力之基準,然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接近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具有近似真槍之外觀,已詳如前述,衡情應屬材質堅硬之物,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係司法警察,為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無訛,其因據報前往竊案現場,見被告行跡可疑,依法追緝被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舉槍朝向員警並嚇阻警告員警不得靠近,則被告以侵害生命、身體之意通知對方,已足使警員丁○○畏怖其生命、身體與安全將遭危害,自屬脅迫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就員警詢及有無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雖坦承該部分犯行不諱,此據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97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至98年3月5日始緝獲歸案,此有原審法院97年12月12日97板院輔刑恕科緝字第1390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為脫免逮捕,對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實施脅迫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經員警喝止旋即棄械投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說明被告持以脅迫警員丁○○之空氣槍,係被告向「阿奇」借用,不知何人所有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76頁、第138頁反面),又該槍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而銷毀乙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32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其因早已搬離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118之3號2樓,外出台中謀生工作,不知法院開庭時間,並非故意逃匿不願接受審判;㈡又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係因當時跌倒後槍枝掉下去,才將槍拿起來要警察別靠近,並沒有要防護贓物也沒有要將槍對準警察的意思,且於警員命將槍枝丟掉時即將之丟置於地上,並無對警員施以「脅迫」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依被告住、居所傳拘無著,因行蹤不明,經原審
依法通緝,被告雖辯稱因搬遷住所,外出台中謀生工作,惟經原審依被告原住、居所傳喚,其送達通知確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若被告無逃匿接受審判之意,應依法陳報其新住居所,以使法院另行傳喚,其行蹤不明,顯有逃匿拒絕接受審判之意,原審認不得依自首減刑,核無不合,所辯因外出工作至無法出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舉槍指向員警,並警告員警不得靠近,警
員丁○○隻身面對被告持槍相向,雖亦持有警槍,然其頓遭被告持槍相對,一時之間確難辨認被告所持槍枝究竟有無殺傷力,因而不敢貿然接近而與之僵持,待其確定被告已將槍枝丟掉,始進而逮捕被告,則被告持槍相向之時,已足使警員丁○○畏怖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並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持空氣槍指向警員丁○○,同時嚇令員警不可靠近,客觀上可使人信其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產生威脅,因而發生恐怖觀念,自屬脅迫行為無訛,被告為脫免逮捕,持槍脅迫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至員警不能抗拒等情,亦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太緊張了,所以才會持手槍意圖攻擊要盤查我身份之員警...」(見偵卷第10頁);於另案竊盜案偵訊時亦供稱:「(是否在97年6月6日當天到樹林市○○街附近偷鐵屑七包被警方查獲並且衝撞警方?)...阿奇就開車撞警察,我有拿空氣槍準備向警方開槍的動作...」(見偵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持槍指著丁○○叫他不要過來,我是要威嚇他叫他不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意持槍脅迫警員不得靠近以利己脫逃,其確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無誤。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奇」、「阿樹」於97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竊取鐵屑7包後,見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同年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向告訴人吳啟弘以每日1,600元租金之代價租用)衝撞執勤警員甲○○,而施此強暴手段,致甲○○受有右側手肘﹙約3×1.5公分﹚、右側膝蓋﹙約3×2公分﹚、右側腳踝﹙約2×2公分﹚之挫傷併擦傷,而難以抗拒,且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燈、右側側裙、右前輪內龜板、避震器、左前輪傳動軸、鋁圈、鈑金等處毀壞至不堪使用。 嗣其 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強行越過分隔道,而使上開自用小客車爆胎。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吳啟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甲○○、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代保管單據、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車輛毀損相片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向告訴人吳啟弘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阿奇」駕駛該車撞及員警,使員警受傷,車輛亦經毀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坐在車子後座,上車時並未看到員警,「阿奇」剛啟動車輛即撞擊員警,不知為何「阿奇」會駕車衝撞員警等語;辯護人則以:員警並未目睹被告竊盜過程,被告手上亦未持有贓物,是本案並不符合當場之要件;且該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工廠前工地,「阿奇」駕車逃逸時,勢必須將車輛右切至工廠所在巷弄,因車輛右切而不慎擦撞員警,並非故意以此方式對員警實施強暴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阿奇」、「阿樹」等人竊取告訴
人乙○○所有之鐵屑7包,得手後適警員甲○○據報抵達現場,被告與「阿奇」、「阿樹」等人隨即上車,並由「阿奇」駕車擬逃離現場,該車於右切駛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時,右側車輪撞及警員甲○○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肘﹙約3×1.5公分﹚、右側膝蓋﹙約3×2公分﹚、右側腳踝﹙約2×2公分﹚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75頁、第83頁、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正面)。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日其據報前往現場,見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工廠前方空地疑似有3、4名人影,正準備喊他們,上開人等隨即上車,並駕車自巷子裡駛出,其見車輛駛出,即稍微往旁邊閃,然因該巷子僅比1部自小客車寬度略寬,其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撞倒,因而受傷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3、104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抵達現場後,見1部自用小客車停在工廠前方空地,突然開啟車燈,並發動引擎往其等方向衝過來,撞到警員甲○○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4、105頁、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此外,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42頁),從而,該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然查,被告與「阿奇」、「阿樹」前往上址工廠竊取鐵屑,
並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工廠前方空地,車頭朝向巷口,而該工廠所在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係一僅有一方出入口之巷弄,巷道寬度僅比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略寬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又被告與「阿奇」、「阿樹」見員警據報抵達現場,隨即上車,並由「阿奇」駕車自上開空地右切駛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當時該車與警員甲○○距離約10公尺以內,該車駛入巷道後,右側車輪撞及警員甲○○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等情,亦經證人甲○○、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詳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正面),則以本案事發地點之巷道狹隘,而警員甲○○查緝竊案初抵現場,與竊嫌相距不遠,且本案事出突然,「阿奇」既意在駕車逃逸,綜合上開各節,已難認其駕車右切進入巷道時,顯係刻意以車輛右側車輪撞及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且警員丁○○於「阿奇」駕車搭載被告與「阿樹」駛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時,已進入該巷道,惟因警員甲○○偏靠巷道左側,警員丁○○偏靠巷道右側,因而該車僅撞及警員甲○○,並未撞及警員丁○○,亦無衝撞警員丁○○之意乙節,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則「阿奇」與被告、「阿樹」倘係有意衝撞員警,以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應無僅衝撞警員甲○○1人,而縱任警員丁○○追緝逮捕其等之可能。況倘「阿奇」係有意衝撞員警,亦應以車頭正面相迎,然其刻意右切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輪撞及警用機車,則本案亦無法排除「阿奇」係因自工廠前方空地右切駛入巷道,因而不慎撞及員警,自無從遽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阿奇」係故意衝撞員警,而有準強盜、妨害公務及毀損之故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該車輛係由
「阿奇」駕駛,其不知「阿奇」為何要駕車撞及員警等語不移(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75頁、第83頁、原審卷第49頁正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車輛爆胎後,被告係自左後側車門走出來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4頁),並有警員甲○○、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38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並非子虛。又被告雖夥同「阿奇」、「阿樹」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財物,惟被告與「阿奇」、「阿樹」見員警抵達現場,旋即上車並駕車離去,已如前述,則「阿奇」上車而後駕車撞及員警,既發生於須臾之間,被告復否認其就「阿奇」駕車撞及員警所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自上車迄「阿奇」撞及員警之短暫時間內,與「阿奇」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務或毀損之犯意聯絡;且該自用小客車既係由「阿奇」駕駛,亦難認被告就該車輛爆胎之結果,與「阿奇」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渠等為警發覺後,有想要脫免逮捕,並有預見其等所搭乘之車輛會撞及警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89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俱稱:車輛並非其駕駛,不知為何「阿奇」要駕車衝撞員警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0頁、原審卷第49頁正面),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又告訴人吳啟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
、代保管收據、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車輛毀損相片等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第48至53頁、第64、65頁),僅足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啟弘租用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輛毀損情形;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第42頁)亦僅足以證明警員甲○○受傷之情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阿奇」就駕車衝撞員警並毀損車輛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
被告亦否認其與「阿奇」間就駕車撞擊員警及毀損車輛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準強盜、妨害公務及毀損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準強盜、妨害公務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