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晃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晃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晃宇明知其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邱營鏡 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邱營鏡住處之巷口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邱營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三0號邱營鏡販毒案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喚到庭作證,並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關於該次向邱營鏡購買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而為陳述。詎劉晃宇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經本院法官傳喚至本院第四法庭,就承審之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邱營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平日伊與邱營鏡間有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習慣」、「警詢當時係因為喝酒醉,警察又很兇,才會這樣說」;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再經本院法官傳喚至本院第四法庭,就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前具結,另虛偽證稱「當時係因擔心遭檢察官羈押及伊與被告有過節,伊懷恨在心,才會這樣講」、「當時請被告買安非他命沒有買到」等不實內容,致對於邱營鏡是否曾販賣毒品、如何接洽、販賣金額、數量及交貨地點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審判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晃宇曾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