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 傅彥明 所有之紅色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元,均為10元硬幣)。嗣經傅彥明當場發現鍾瑞鈴在其車內翻動物品,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彥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瑞鈴所犯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彥明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屢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