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40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賢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國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該部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