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黃娘珍 告訴被告陳建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陳建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左後方由吳黃娘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吳黃娘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上唇及上牙齦撕裂傷與腫脹、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吳黃娘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華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黃娘珍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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