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國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5時40分許,騎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張若婕 將其所有之咖啡色後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張)放置於該處之零時差餐廳內窗邊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若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賺
取所得,為滿足己身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其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後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上開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亦有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之虞,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