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聲請人蕭○○相對人趙○○關係人趙○○
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趙○○」之記載,應更正為「趙○○」。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李○○」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