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紅珍
盧麗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喬紅珍犯 圖利 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陰毛壹包,沒收。
盧麗洪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喬紅珍、盧麗洪分別基於賺取坐檯費、小費之營利意圖,並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晚上,在 林翠雲 (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佳圓小吃部」店內未上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共見共聞之包廂內,以由每位男客交付以2小時為1節計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坐檯費,裸露胸部、下體,喬紅珍並主動提議與喬裝為男客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何俊煌 及民防義警以擲骰子方式比大小,喬紅珍輸,則拔自己之陰毛及罰酒,如喬紅珍贏,則由男客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小費,而為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喬裝之男客計支付小費1,000元、坐檯費2,400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林翠雲所有之坐檯小姐聯絡簿、喬紅珍所拔下之下體陰毛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紅珍、盧麗洪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喬紅珍、盧麗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喬紅珍、盧麗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俊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消費帳單、蒐證照片、扣案之陰毛1包可證,足徵喬紅珍、盧麗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喬紅珍、盧麗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爰審酌喬紅珍、盧麗洪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程度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喬紅珍、盧麗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陰毛1包係喬紅珍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喬紅珍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坐檯小姐聯絡簿係林翠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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