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第427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
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拘役95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香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至 林郭明珠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明盈記菸酒商行」,假意欲購買香煙,利用林郭明珠轉身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至 鄭水帆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之「智富檳榔攤」,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
7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99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李政賢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郭明珠、鄭水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業經本院電話向承辦員警查詢屬實,有本院99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警卷第4、
6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二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次數多達數十次,且犯罪手法多與本案雷同,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無資力購買香菸,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再犯此二件竊盜案件,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2,85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幫父母賣魚領取零用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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