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秉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秉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1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4年1月24日)起算20日,至114年2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於114年2月14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