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88號及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鐵鎚、平口起子、尖型剪刀、瑞士刀各壹支及鑰匙、活動起子、西瓜刀、活動扳手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鄧財和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許,由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刀子,毀壞 李春輝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頂之住處大門復由鄧財和侵入前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春輝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鄧財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陳冠雄 代為出售,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陳冠雄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頂樓加蓋處之住處查獲前開筆記型電腦,而查獲上情,又甲○○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起子一支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鎮○○路上某處,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俟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活動起
子、汽車鑰匙各一支,甲○○為警查獲後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平口起子、活動起子、尖型剪刀、瑞士刀各一支及西瓜刀、活動板手各二支,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自製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引擎號碼TA─AA○八二七○),得手後為圖逃避警方之查緝,將該車之後車牌改懸掛自友人 李智生 (音志勝)處借得號碼為FE─九三四七號車牌使用,嗣再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徐仁方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三○巷內,以所攜帶前揭活動扳手破壞置放於該處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尚未離去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鐵鎚、平口起子、活動起子、尖型剪刀、瑞士刀各一支及西瓜刀、活動扳手各二支。
二、案經丙○○、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
理由
一、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丙○○、乙○○、李春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足按,及經證人鄧財和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電腦列印被告所攜帶兇器、失竊車輛照片三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及扣案鐵鎚、平口起子、尖型剪刀、瑞士刀各一支及鑰匙、西瓜刀、活動扳手、活動起子各二支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鐵鎚、平口起子、尖型剪刀、瑞士刀各一支及活動起子、西瓜刀、活動扳手各二支,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扣案兇器照片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前揭扣案兇器為被告竊盜時所攜帶,雖非均供竊盜時使用,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鄧財和就前揭其與鄧財和所犯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前揭被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犯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原審併案審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移送併辦)及被告前揭與鄧財和所犯之竊取李春輝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移送併辦)雖未經起訴,惟該二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載被告已竊得HB─2405號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二百元等物,惟於著手竊取該車內音響、雷達等物尚未得手等事實,被告係以竊取車內財物之不法意圖進入車內行竊,並已竊得財物,該次犯罪已屬既遂,尚不能以車內尚有未竊得之財物即認此部分另構成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前揭併案之被告竊取李春輝之電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於93年5月22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應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計算機、筆記本、備份鑰匙一把)得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竊得之計算機、筆記本、備份鑰匙一把,並扣得T型扳手、自製鑰匙各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上訴,惟查該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刑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罪名不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屢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詳承竊盜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行竊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鐵錘、平口起子、尖型剪刀、瑞士刀各一支及鑰匙、活動起子、西瓜刀、活動扳手各二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