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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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藝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藝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毒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毒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毛重0.24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而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4079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49頁),堪以認定,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都是用來吸食等語(40798號偵卷第14頁背面、第47頁背面),是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從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暨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1包(驗餘毛重0.2428公克)2吸食器1組3玻璃球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