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9包、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2、3時許(報告意旨誤載113年10月19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其友人 鄒文忠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文忠施用。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到 黃雅惠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殘渣袋9包、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鄒文忠供出上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鄒文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4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鄒文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4C230024、原樣編號:B00000000)各1份。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新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依法規競合,請從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