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靖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65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對顏靖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靖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997元,於同年4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期限履行完畢,尚積欠6,900元,足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8,997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上開和解金額核與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刑人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總和一致(計算式:3,684元+3,332元+1,981元),且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承諾107年4月10日可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僅於107年4月17日給付被害人2,097元;本院於107年8月28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其表示預計107年9月10日可以履行完畢;被害人於107年9月13日、同年月28日表示受刑人仍未履行剩餘6,900元(計算式:8,997元-2,097元),且不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等事實,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書狀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共3紙為憑,參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從事游泳教練工作,月入3萬元,並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107訴135卷第46頁),受刑人迄今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況玉山銀行與受刑人和解金額並非鉅額,且受刑人自行承諾107年4月10日可以給付上開金額,迄今卻無正當理由逾5個月未履行完畢,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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