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信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7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內,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2月20日,在前開居所前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信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8、13頁)。此外,復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及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21頁、本院卷第43、4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
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先行自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5月7日潮警偵字第10930500400號函暨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屏檢謀麗109毒偵112字第1099018578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5月7日潮警偵字第10930500400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件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㈣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