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永齡有機小白菜2包2台灣文蛤1包3中祥蔬菜餅乾2包4光泉全脂鮮奶2瓶5有機紅藜麥麵1包6桂冠鮮蝦雲吞2包7南門魚丸飛魚蛋2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被告李佳儒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架上之永齡有機小白菜2包、台灣文蛤1包、中祥蔬菜餅乾2包、光泉全脂鮮奶2瓶、有機紅藜麥麵1包、桂冠鮮蝦雲吞2包及南門魚丸飛魚蛋2包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61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上開頂好超市店員 賈懿莉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儒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上開犯行。2告訴人即證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共29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4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張犯嫌當天所騎乘之MQL-523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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