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FK-257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9月9日受損時已
使用4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
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2,44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78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2,440×0.369=15,660;②第二年
:(42,440-15,660)×0.369=9,882;③第三年:(42,44
0-15,660-9,882)×0.369=6,235;④第四年:(42,440-1
5,660-9,882-6,235)×0.369=3,935;⑤第五年:(42,44
0-15,660-9,882-6,235-3,935)×0.369×(10/12)=2,069;
①+②+③+④+⑤=3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659元(42,440-
37,781=4,65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7,250元
及烤漆費用16,38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38,289元(4,
659+17,250+16,380=38,2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38,289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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