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6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側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于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之仿冒「LV」側肩背包1個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側肩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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