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朝中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潘雲潔 林青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年9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街0000000路○○○路00000000000號:000-00及588-US(下稱系爭車輛)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18日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9月14日南市環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正,原告不服,於101年10月22日經由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認應維持原處分,於101年10月22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送臺南市政府審議,並經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車輛(車號:000-00、588-US)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主要係依據「101年度臺南市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案,係於○○區○○路、怡平路等輔助停留點,非營私清運行為。
(二)原告以車輛(車號:000-00、588-US)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主要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辦理「101年度臺南市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案之評選須知二、(二)、4、「承包本委託工作之車輛與機具規格(含購買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配置及汰舊換新計畫」之規定辦理。依據該案「評選須知」可知,該案之車輛及機具規格,並不限定於屬原告所購置,包括原告有取得「使用同意證明文件」者,亦屬得以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車輛。
(三)系爭車輛(車號:000-00、588-US)原屬第三人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堤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載許可之清運機具,而原告於101年4月6日取得冠堤公司之同意使用並早已購入,而原告係依據「評選須知」中所載「取得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方式參與評選、投標,取得優先議價,故於101年7月5日與被告機關簽約執行安平區垃圾清運工作。
(四)原告於本案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係使用合法許可之清運機具,除未污染環境外,更係信賴臺南市政府於招標前所公告之評選須知所載內容,嗣後雖經臺南市政府認為原告未申請變更,遲自101年7月27日接獲被告機關函才辦理變更云云,惟原告係早已取得使用同意證明,評選須知上亦無任何要求原告需另行申請許可之要求,況原告係在101年8月24日因接獲被告機關函時知悉而申請變更許可,業已難謂被告機關尚不知悉,被告機關卻於核准許可之前2日即101年9月11日,認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裁罰,實令原告深感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係領有本市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一南市廢清乙字第○三三號)之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年9月11日發現原告於本市○○區○○路及育平九街交叉口,以未經許可清除車輛(車號:000-00)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另於○○區○○路及國平路交叉口稽查發現原告亦有以未經許可清除車輛(車號:000-00)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即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清除工作,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101年12月5日修正前)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6仟元罰鍰,有當日稽查紀錄及裁處書可稽。
(二)次查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101年12月5日修正前)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應檢具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主管機關除依法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應於該清除許可證中記載清除廢棄物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機構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自行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是原告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所檢具之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係屬前揭規定所稱申請文件之一部,原告獲核發清除許可證後,自應依此執行清除工作,如嗣後有變更許可清運機具之需求時,亦應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事項。本案中原告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清除車輛(車號:000-00及588-US),均未記載於其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中,亦未於開始執行前辦理清除許可證變更作業納入其許可文件內容,顯與前揭規定不合。
(三)再查原告執行「101年度臺南市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案之服務建議書第2-3頁:「…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冠堤環科公司二間公司基於共同目的於101年1月開始進行公司組織合併,預計於101年7月前完成整併作業,成為一全新的長愛清運作業。…」,及第2-16頁:「…本清運團隊已有不同型式且平均車齡僅3年內之清運車輛,其中有6輛大型密封式壓縮車(載重5公噸)、2台小型密封式壓縮車(載重2公噸)。清運機具自出廠日起至委託日超過3年的車,將於委託日前4個月期間,完成車輛汰換,…」,即原告僅於服務建議書中說明預計與冠堤公司辦理合併及汰舊換新工作,並未檢附購買或同意使用文件,俟原告101年7月16日提報執行該案之清除車輛車籍資料共計8部(車號:000-00、450-UG、453-UG、457-UG、458-UG、587-US、588-US、589-US)至被告機關備查,被告機關始發現原告所提報車輛非屬自有車輛並於同年7月27日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方於同年7月30日提出與冠堤公司間購買證明書,有該服務建議書相關書件及相關函文影本可稽,原告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查原告於「101年度臺南市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案之投標階段因尚未實際執行清除業務,尚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相繩,惟原告既為該案得標廠商,且為本市廢棄物清除機構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理應於實際執行該案時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始為正辦;惟原告開始執行該案之8部清除車輛均未記載於其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中,亦未於開始執行前辦理清除許可證變更作業納入其許可文件內容,而原告訴訟理由五訴稱「…於本案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係使用合法許可之清運機具,除未污染環境外,更係信賴臺南市政府於招標前所公告之評選須知所載內容…」,顯係認定從事清除業務僅須符合被告機關勞務採購須知或評選須知即可,毋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主觀認知實已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洵不可採。
(五)另查原告訴訟理由五訴稱「嗣後雖經臺南市政府認為原告未申請變更…」乙節,查被告機關發現原告所提報車輛非屬其自有車輛後,即於101年7月27日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說明,並非函告訴願人變更車籍資料,有該函影本可稽。訴願人所認之事實,顯有誤解。
(六)總而言之,本案被告機關所為裁處皆係依法行政之作為,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遵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惟原告以未經許可清除車輛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辦理101年度台南市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案之評選須知影本、台南市政府(冠堤)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買賣證明書影本、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8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台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證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貴局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一般廢棄物時,清除機構仍應遵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方法、設施標準,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國內外整體經濟社會條件與結構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而應許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準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42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所應具備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該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範之。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應檢具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主管機關除依法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應於該許可證中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機構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自行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清除機構所檢具之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申請文件之一部,申請人獲核發許可證後,自應依此執行清除工作,如嗣後有變更許可清運機具之需求時,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事項,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年9月11日查有原告以系爭車輛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此有當日稽查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以未經被告許可之清運機具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台南市政府101南市廢清乙字第0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許可清運機具參照),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其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機關委託執行「101年臺南市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案,亦於101年4月6日向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並以101年8月24日101長清字第000000000號函申請變更許可資料一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函意旨「貴局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一般廢棄物時,清除機構仍應遵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是原告縱執行受託業務,仍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復查,系爭車輛雖於101年4月6日為原告買賣取得,惟如有變更原許可使用清運機具之需求,原告仍應主動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機關辦理許可變更,非謂接獲被告機關101年7月27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函後,始具辦理變更之義務,況該函並非函告原告變更車籍資料,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遲至101年8月24日始申請變更,而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13日方予核准,則於上開核准變更期日前,原告仍應依台南市政府101年8月15日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1年南市廢清字第033號)所許可之清運機具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始為適法。
(四)私權契約之履行,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又採購須知或評選須知僅契約上之約定,與法令互殊,並非遵行契約之評選須知即可不受法令之拘束,否則法令豈不成為具文。本件原告縱與被告有委託執行上之契約,與遵行行政管制之法律,兩者責任迥不相同,自非藉口信賴契約及已履行契約上之關係,即可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另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
(五)綜上所述,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遵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惟原告以未經許可清除車輛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處原告最低金額罰鍰6,000元,依法即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允當,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