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犯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9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再違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6月16日
98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制約,顯無悔悟之
意。惟酌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工作、犯後態度,與甲○○
於99年4月9日具狀陳述表示願原諒被告之犯行,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惟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本院
仍應審理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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