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方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方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關於 李聿莓 所受傷勢之記載
,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後腦枕部處壓痛、右手掌尺側挫傷、雙膝瘀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方平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聿莓發生口角,未思理性解
決紛爭,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不足、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11
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62號被告高方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方平與李聿莓素不相識,李聿莓於民國111年5月2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見發生交通事故,隨即在場協助處置,高方平認李聿莓所為係屬破壞事故現場而與李聿莓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連續毆打李聿莓,並將李聿莓壓制在地上攻擊,致李聿莓受有右手掌尺側腫痛、後腦杓疼痛、雙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聿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方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聿莓動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戴著安全帽,伊用手推告訴人安全帽,伊很肯定告訴人沒有受傷,明明沒有受傷,還可以驗出傷,傷也不知道在哪裡云云。2告訴人李聿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苗登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攻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9日勘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攻擊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5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攻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