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銘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銘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銘忠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某時,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陳云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及先前已知悉之提款卡密碼,於同年9月22日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3日晚上6時47分許, 陳香如 接獲自稱「亞馬
遜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以為陳香如為代理商,每月將扣款新臺幣(下同)999元並扣12期,會通知銀行取消交易;隨後另有自稱銀行人員,詢問陳香如是否要取消交易,並要求陳香如持提款卡操作,致陳香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後山埤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2萬2900元至陳云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9月23日晚上9時7分許, 陳威欽 接獲自稱「123
團購網」人員來電,佯稱因先前購物誤設分期12期需取消設定;隨後另有自稱「華南銀行」人員,要求陳威欽操作網路
ATM,致陳威欽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轉帳2萬4384元至陳云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㈢於103年9月23日晚上7時54分許, 王玉貞 接獲自稱「亞瑪
勁網站」人員來電,佯稱王玉貞購買商品時簽錯欄位,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王玉貞前往ATM操作解除,致王玉貞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翁子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晚上8時48分許,以ATM轉帳8341元及1489元至陳云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㈣於103年9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 顏慶忠 接獲自稱網路購
物公司人員來電,佯稱顏慶忠先前購買筆記型電腦在簽收的時候不小心填到分期付款的欄位,導致繳費方式變成12期;隨後另有自稱「郵局」行員來電,要求其前往ATM操作,致顏慶忠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局ATM,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轉帳7320元至陳云薇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帳戶內。
㈤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網路上刊登販賣嬰兒用品及3C用品,
而 劉佳靈 於103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購買物品,依該網頁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接續使用網路ATM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陳云薇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帳戶內。
㈥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網路上刊登販賣「Rimowa」牌行李箱
,而 王琮翔 瀏覽該網頁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成員洽談購買事宜後陷於錯誤,另依該成員提供之直接購買網頁下標後,於
103年9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以ATM轉帳1萬3000元至陳云薇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帳戶內。
㈦於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49分, 張雅婷 接獲自稱「郵局」
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張雅婷要做停止轉帳扣款動作;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銀行帳戶要有1萬元,才能停止扣款,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前往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以ATM轉帳1萬123元至陳云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㈧於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 賴佩鈴 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佯稱賴佩鈴之前有一筆交易結錯帳需要請信用卡公司止付,要確認告訴人個資等語,致賴佩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轉帳2萬9987元至陳云薇之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內。嗣經上開匯款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香如、王玉貞、顏慶忠、劉佳靈、王琮翔、張雅婷、賴佩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銘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銘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陳云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王玉貞、顏慶忠、劉佳靈、王琮翔、張雅婷賴佩鈴、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欽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與證人陳云薇通話錄音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3年10月21日國世南屯字第1030000083號函暨附件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67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2、151~154、156~168頁)、陳香如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9~22、27、32~33頁)、陳威欽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47、49、50~51頁)、王玉貞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6、59、60~61頁)、顏慶忠遭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72頁)、劉佳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購買紀錄網頁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第78~81、83頁)、王琮翔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行李箱網拍畫面買賣留言板網頁畫面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05、107~118頁)、張雅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126、128頁)、賴佩鈴遭詐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4~149頁)、陳云薇庭呈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1169號卷第20~30、54、74頁)在卷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10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6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係看到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通話,並於103年9月16日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下午就收到,而伊於同月20日接到銀行來電稱被列為高危險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4頁),足徵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業於103年9月16日即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使用,且被告至遲於同年月20日即知悉此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提供自己帳戶後,對方看到伊帳戶內沒有金流資料,就叫伊跟朋友借帳戶;前面跟伊接洽的是陳先生,後面幾次是林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佐以被告本案係於103年9月22日始將證人陳云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本案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致使上開證人陳云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證人陳云薇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陳香如、王玉貞、顏慶忠、劉佳靈、王琮翔、張雅婷、賴佩鈴及被害人陳威欽,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陳香如、王玉貞、顏慶忠、劉佳靈、王琮翔、張雅婷、賴佩鈴及被害人陳威欽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8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6個月大之小孩、現在鐵工廠工作、日薪15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係將不知情之陳云薇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