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零五分許,在臺九線二百四十五點三公里(由北往南)處因「雙黃線超車」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當場舉發(移送書誤載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警方查證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本人於臺九線二百四十五點三公里處,是在點黃線處超車,在超車過程中,經過雙黃線路段和點黃線兩種標誌,都是一小段,所以並不是在雙黃線超車,在點黃線超車,並不知又有短暫之雙黃線,本人認為並未違規超車,故申請免罰則云云。
三、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零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九線二百四十五點三公里處(由北往南),因「雙黃線超車(被超車號0000000)」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鳳警交字第0九八00一四九五七號函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
自承「在超車過程中經過雙黃線路段」,其所爭執者僅係其超車之始點是在點黃線(即黃虛線)處,而繪製雙黃線和點黃線標線之路段都是一小段,不知超車時又出現短暫之雙黃線路段云云,然查「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禁止超車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功能在用以表示道路上之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亦即繪製有雙黃實線之雙向禁止超車路段,乃嚴格禁止任何超車之行為,自然包含超車始點雖在黃虛線處,而超車過程卻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自承超車時有經過雙黃線標線路段,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超車之規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倘受處分人能留意自己行車動線係設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標線路段,即可避免違規,受處分人於行車時疏未明辨標線,難謂無過失之責任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其以前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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