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柏言

相對人 林家亘

林煒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家亘、林煒峻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臺中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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