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忠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下簡稱為中高分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適用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將原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以96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餘2罪均判處罰金刑);同年間仍因竊盜等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3月、2月、2月、2月、4月、4月、2月、4月、4月、2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7年間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末3案共18罪,繼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97年3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迄100年4月1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簡忠岳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
,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將軍廟旁便利商店購買啤酒
2瓶及高粱酒1瓶,並在該處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日凌晨1時
9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林群超洪逢彬 ,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鎮○○路與富林路交岔口執行巡邏勤務,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之簡忠岳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上前攔查並鳴笛示意簡忠岳靠邊停車受檢,然簡忠岳因心虛之故,竟加速逃逸,員警林群超、洪逢彬見狀亦在後追趕,嗣簡忠岳為躲避追捕,行○○○鎮○○○街○○巷○○號前道路時,將上開機車熄火藏放在停放於路旁之2輛自小客車中間,自身則躲藏於停放在附近之其中1輛自小客車後方,約經過1、2分鐘,警員林群超追至並發現上開簡忠岳藏匿於2輛自小客車中間之機車而下車查看,簡忠岳見林群超步步逼近其藏身處,雖明知林群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藏身處向外衝出而撞及林群超左肩,並於林群超以右手抓住其衣服之際,用力撥開 林群超之 手以脫免逮捕,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林群超施強暴,致員警林群超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簡忠岳於逃逸時不慎自行摔倒,方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鎮○○○街○○巷口當場逮捕。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簡忠岳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㈡證人即被害員警林群超於偵訊中之指述(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警員林群超之101年5月22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書影本1紙、搜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林群超右手前臂受傷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忠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94年間
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堪認素行非佳;⑵此次再因違規心虛,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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