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
3罐鋁罐裝啤酒並稍事休息後」,應補充為「飲用3罐鋁罐裝啤酒並稍事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代謝,而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何健宏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04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402毫克(mg/dL),其仍駕駛機車,嗣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享翰 受有左下顎側聯合、右下顎骨角及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殊異,且2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供承其確有過失等語(偵卷第123頁),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僅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件甚且因不勝酒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其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就醫診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0.4mg/dL(即百分之0.2804),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有餘,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可謂已生顯著之危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次乃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
141頁),兼衡被告騎乘上路之時間及路段、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59號被告何健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3罐鋁罐裝啤酒並稍事休息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享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前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享翰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顎側聯合、右下顎骨角及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等傷害,而何健宏亦因受傷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何健宏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0.4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獲上情。 何建宏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享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享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自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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