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11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
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定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18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19.71計付利息
,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債務人至96年5月31日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24,15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
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乙○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
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利息、逾
期手續費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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