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浩淳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浩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浩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將判決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又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是本案辯護人亦應協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協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