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津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另補充:㈠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本院卷第140至141頁)。㈡被告羅國津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認罪表示,坦承係為圖得一時方便而行竊雨傘之自白供述(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
議。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捏詞為辯聲請調查無益之證據,恣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原不可取,惟念被告最終為認罪表示並供稱:因為想歸化日本,擔心有犯罪記錄就無法歸化,不能過去照顧子女,所以之前不敢認罪,現在因為家人不在場,所以才敢講出真心話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尚有悔悟之心。被告復與告訴人劉 庚瑩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品行及生活經濟狀況(含辯護人陳報內容)、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竊取之雨傘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予告
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賠償數額遠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如前述,足認其尚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曾捏詞為辯,恣意耗費司法資源一情,亦如前述,為期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真誠面對自我,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被告羅國津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2樓
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津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欲辦理其日籍配偶羅勇記之居留證業務,因適逢下雨,撐著毀損已無法撐開且變形之淺藍底圓點雨傘,以右手頂住傘杆的最上方撐住,遮掩行走,到達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門口,將該雨傘放置在傘架旁之地上後,與其配偶及女兒進入辦理居留證事務。嗣辦理完畢欲離去時,見 劉庚瑩 放在雨傘架上之青綠色 小熊 圖樣雨傘(下稱小熊雨傘,為中鋼公司股東會紀念品,價值約
300元至500元)1支,竟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劉庚瑩於欲離去時,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雨傘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庚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國津於警詢及│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劉│││偵查中之供述│庚瑩之上開小熊雨傘一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二│告訴人劉庚瑩於警詢│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指訴││├──┼─────────┼─────────────┤│三│證人 張修尉 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有取走劉庚瑩上開雨│││之指訴│傘之事實。│├──┼─────────┼─────────────┤│四│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視器擷錄照片1份及││││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案發現場照片3││││張││└──┴─────────┴─────────────┘
二、訊之被告羅國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帶我先生及小孩去辦我先生的居留證,當時雨天,有帶傘,傘的款式及顏色我完全不記得了,我有拿1支進去辦公,離開的時候我有拿1支雨傘出來,我不記得當時我雨傘的花樣,我進去時就拿1把雨傘,出來時也拿1把雨傘,沒有竊盜的動機,我放置雨傘的位置與被害人放置雨傘的位置是一樣的。我確實也有同款的傘,我平常就是拿這支云云。
經查:
㈠被告羅國津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上開小熊雨傘1支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1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㈡經觀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當時撐著毀損已無法撐開且變
形之淺藍底圓點雨傘走向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其所持之傘的右側歪掉,整個傘無法全部撐開,被告以右手頂住傘桿的最上方撐住,遮掩行走,明顯該傘壞掉且無法推到最上方,再以手持傘桿正常持傘使用。被告到大樓門口,收傘後,將雨傘放置在雨傘架旁之地上。同行之黑衣男性及小女孩(經證人張修尉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之配偶及女兒,真實姓名均詳卷)自後到達門口,小女孩是撐透明雨傘進入,被告接過小女孩的雨傘,插在傘架上。由被告走在前方進入大樓內,黑衣男性及小女孩隨後跟著進入。嗣要離開大樓時,被告走在前面,黑衣男性及小女孩跟隨在後面,被告先到傘架前,小女孩隨後到其身旁,黑衣男子在旁等候,被告與小女孩二人同時碰觸小女孩原先拿的透明雨傘,被告隨即放手,由小女孩拿起透明雨傘後,被告就拿雨傘架上之告訴人之小熊雨傘,拿的時候還一直看告訴人的小熊雨傘,碰觸時還有自左而右翻看了雨傘之動作才拿起,隨即三人就走向外面,到大樓戶外階梯前時,被告未打開告訴人之雨傘,而是停下來等小女孩過來後,小女孩撐開其透明雨傘,被告右手仍持著未打開的告訴人的綠色雨傘,由左手接過小女孩的透明雨傘後,再接過去右手,由右手同時拿著未撐開的被害人雨傘並持住透明雨傘的下方傘桿,自己1個人撐著小女孩拿來的透明雨傘行走,黑衣男性及小女孩則未遮傘在旁行走,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見:
⑴被告下車後所持進入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之雨傘,右
側歪掉,整個傘無法全部撐開,被告才以右手頂住傘桿的最上方撐住,遮掩行走,顯見該傘壞掉且無法推到最上方,再以手持傘桿正常持傘使用,顯見被告因該傘損壞,因而竊取告訴人之雨傘甚明。被告辯稱我進去時就拿1把雨傘,出來時也拿1把雨傘,沒有竊盜的動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⑵被告下車後所持進入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之雨傘為淺
藍底圓點雨傘,與告訴人之青綠色有小熊圖樣之小熊雨傘,不僅顏色明顯不同,圖樣也完全無任何相似之處,並無任何誤拿之可能,顯見被告是竊取上開雨傘。
⑶被告當時將其雨傘放置在雨傘架旁之「地上」,而告訴人
係將其小熊雨傘放置在「傘架上」,被告與告訴人之雨傘所放置之位置完全是不同的位置,豈有誤取之可能!⑷況被告在拿雨傘架上之告訴人之小熊雨傘時,還一直凝視
告訴人的小熊雨傘,拿取的方式還有自左而右翻看了雨傘之動作後,才拿起,顯見被告有檢視評量告訴人之雨傘,認有相當之價值後,始予竊取。
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卷24頁下方照片(即被告右
手仍持著未打開的告訴人的小熊雨傘,由左手接過小女孩的透明雨傘之照片)時,仍辯稱:對阿,這是我的傘。我今天也有帶來,我常常使用這把傘,也都放在我包包裏云云,惟該照片中之小熊雨傘確係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之物,竟仍當庭謊稱係其雨傘,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⑹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平常就是拿這支(其提出之綠色雨傘
)云云。惟查,當天被告是持淺藍底圓點雨傘進入,顯非其事後提出之綠色雨傘,足見其平時並非持用事後提出之綠色雨傘,是此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且,被告提出之綠色雨傘,與告訴人之小熊雨傘僅顏色些許相似,但仍有極大之差異,且材質及花紋也都不同,根本不是相同款式,小熊雨傘甚至有小熊圖樣,小熊圖樣占雨傘之面積甚大,辯識度甚高,其所提出之綠色雨傘為素色,顯易區別,是以被告上所辯,無足採信。遑論,若如被告所述,其平日係持用其事後提出之綠色雨傘,則應係其所常用且熟悉度甚高之物,豈有無法分辯而誤取之理!⑺況且,被告當時竊取告訴人之小熊雨傘後,並未打開,而
係持在右手,復自其女之手中拿走其女所使用之透明雨傘使用,顯見其辯稱平常使用該綠色雨傘云云,亦屬無稽。
⑻再者,若如被告所說平常就拿該綠色的傘,且放在包包中
,豈有上車或回家後,要收納該雨傘時,未發現其包包中有其後提出之綠色雨傘,而未發現這支告訴人的雨傘不是其所有之理!更豈會供述有回家找青綠色雨傘(即小熊雨傘),但沒有找到云云之理!在在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經營鰻魚買賣生意,經濟狀況甚佳,非無資力購物使用之人,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竊取他人之物,雖其所竊取之物為雨傘1支,惟仍價值數百元,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各種方式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更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歸還告訴人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郁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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