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聲請人 唐家臻 相對人 曾源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753646號、CH753645號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3646),發票日期經塗改,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之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本件除票據號碼CH753646之本票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28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3月31日50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1日CH753645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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