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敏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27日雄檢信嵋112執聲他2035字第11290785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敏昇(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以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後以107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10年8月(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共接續執行22年8月。惟異議人得選擇有利於自身刑期之權,而檢察官亦應為最有利於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異議人本得有權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顯是架空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並使異議人受不利結果,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A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即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8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9月27日雄檢信嵋112執聲他2035字第1129078525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4日
(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是B裁定附表二中有部分犯罪之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7日,固均在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之後,惟A、B裁定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兩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查台端所犯數罪,分別經本署以107年執更字第3303號及3304號等案執行,已有實質確定力,台端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2年、10年8月,總刑期合計為22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組合⑴)、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下限為7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上限為21年8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11年,加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10年8月,合計為21年8月);組合⑵下限為7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1年9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10月,加計A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7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下限為8年5月(組合⑴至⑵之下限7年10月、7月相加,共8年5月),上限為23年5月(組合⑴至⑵之上限21年8月、1年9月相加,共23年5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總刑期22年8月相較,更多出9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改為組合⑴至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9月12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05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05年2月4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9月12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05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05年2月4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9月12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05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105年2月4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5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105年6月28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105年6月28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105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2月7日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104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2月7日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4年12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2月7日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5年1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2月7日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106年2月7日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6至10所示之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106年2月23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106年2月23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105年11月20日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106年5月11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①104年5月10日②104年5月11日③104年12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9月104年10月2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①104年5月5日②104年5月20日③104年7月22日④104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7月,共2罪①104年7月12日②104年7月2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104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4年7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4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5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6月5日備註編號5至12所示之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