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 林淑琤 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劉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三十六號字,內文字型為二十四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於三重第一站社區其中如附表所示住戶之信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36號字,內文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於三重第一站社區所有住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000巷0號、0號及0號,共221戶)之信箱(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以回復原告名譽。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關於投遞之信箱部分減縮為投遞於三重第一站社區其中如附表所示住戶之信箱,並更正第㈣項聲明為僅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第㈡項聲明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更正第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範圍部分,則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臺北設計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承
攬新北市○○區○○○路○○○巷「三重第一站社區」之工程,因工程款問題,與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原告有所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6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三重第一站社區」所屬已有如附表所示6戶住戶與社區警衛 陳瑞榮 等多名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傳送「林主委,上次幫社區作的工程已經完成,退佣八萬剛已經轉到妳郵局的帳號了。」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而被告上開以散布不實文字之誹謗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23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造成原○○○區鄰居○街坊大眾誤認為原告為貪圖蠅頭小利,濫用職權中飽私囊之徒,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壓力,且使原告因該心理壓力,而有失眠、焦慮、社交上障礙、併發胃炎等症狀產生,痛苦實難以言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應以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36號字,內文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於三重第一站社區其中如附表所示住戶之信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三重第一站社區」所屬
已有如附表所示6戶住戶與陳瑞榮等成員在內之群組聊天室,有散布前開不實文字之行為不爭執。
㈡原告雖稱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然其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於105年6月17日就診,在被告散布前開不實文字日期之前,可見在此事發生前,原告就有失眠、焦慮等症狀,顯見該等症狀與被告本件妨害名譽應無關聯性。又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係因先前承攬三重第一站社區之工程,原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情急之下,方會於該群組傳述該等文字。另刑案部分,被告業遭判處拘役40日,原告並已於社區公告刑案判決,該社區均已知原告清白,且刑事判決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刑事罰金為4萬元,而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於法不公;至原告請求道歉部分,被告同意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投遞道歉函。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三重第一站社區」所屬已有如附表所示6戶住戶與社區警衛陳瑞榮等多名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傳送「林主委,上次幫社區作的工程已經完成,退佣八萬剛已經轉到妳郵局的帳號了。」不實訊息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75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4823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23號暨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2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其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方式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原告心理確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告則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2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年度投資及利息所得共計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近千萬元,被告於105年度僅申報1筆所得1,492元,名下有汽車1輛,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36號字,內文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於三重第一站社區其中如附表所示住戶之信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三重第一站社區」所屬已有如附表所示6戶住戶與社區警衛陳瑞榮等成員在內之群組聊天室,傳送上開不實訊息,暨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原告上開請求應屬適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對此回復名譽之道歉方式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精神慰撫金逾前開3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劉倫銘(原名 劉倫宸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於社區委員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因未經思量發表不實言論,造成多數住戶││誤會,致使林淑琤小姐人格及名譽受損,然││該言論並非屬實,吾人深感悔悟,特此公告││澄清,並向林淑琤小姐公開道歉並承諾日後││不再發表涉嫌妨害名譽之言論。││││││││立道歉啟事人:(親簽)││││中華民國年月日│└───────────────────┘附表:
┌──────┬────────────┐│住戶姓名│地址│├──────┼────────────┤│ 吳淑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陳彥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洪誌陽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吳正保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麥吉成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陳進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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