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74號原告 周嗣涵
禧至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紀建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內政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而原處分之罰鍰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禧至有限公司)、15萬元(原告禧至有限公司)、15萬元(原告紀建邦)及15萬元(原告周嗣涵),標的金額合計已逾40萬元,且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除罰鍰部分外,尚包括「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其未停止違規使用,即續處」部分,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第2項所列各款之範圍,是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俞定慶